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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现住该址。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曾于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廉江市县背岭村131号杨某某的家中一楼大厅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该辆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杨某某。经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廉清

检察官助理:方进贤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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