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2月11日因犯盗窃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矮人汽修厂内的篮球场,趁旁边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在球场旁的书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6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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