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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5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永康市**镇**大道***健身后方的停车位,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内,盗走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部VIVO手机、副驾驶座储物箱内的1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永康市**镇**路***号门口的停车位,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张某某的客户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盗走放在中控位置的一包中华香烟、一包利群香烟,后逃离现场。

3、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永康市**镇**大道***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牌号:湘ED****)内,盗走放在副驾驶座储物箱内的19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4、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永康市**镇***路***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浙G6****)内,盗走放在中控位置的一包中华香烟、一包利群香烟、60元现金,及放在驾驶证储物盒里的25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一包利群香烟价值48元。

5、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永康市**镇***路***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浙GG****)内,盗走放在中控位置的1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6、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害人罗某某窜至永康市**镇**村***超市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浙8****)内,盗走放在中控位置的99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7、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永康市**镇***村***路*弄*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鲍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大众轿车(车牌号:浙G3****)内,盗走放在中控位置的120元现金、一包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

8、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永康市**镇**工业区**路**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帝豪轿车(车牌号:浙G0****)内,翻找物品后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视频监控;

3、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蒋某某、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鲍某某等人的陈述;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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