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园**栋**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石婆婆巷与碑亭巷交叉口附近,经预谋,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盗窃,尹某某负责望风,趁被害人陈某某醉卧路边之机,窃得其iPhone7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17元)。
同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证人尹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与尹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东
检察官助理:徐 佳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园**栋**室,联系电话1381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随案移送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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