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4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71945********,汉族,文盲,农民,暂住本市栖霞区**庄**号(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乡**村**社)。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病未执行)。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玄武区锁金村菜场一摊位旁,从被害人王某某左臂挎着的布包内扒窃钱包一个,随即离开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元左右、以及购物卡等物品。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罗某某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佑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475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无可供查扣的财产;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