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2********,布依族,文盲,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镇**村**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镇**村**号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平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2589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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