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其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余姚市**镇**村**闸**门口,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帮**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帮布姐放于床头及桌上红色棉袋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余元。
同年5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325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帮**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
2.被害人帮**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98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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