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08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幢**)。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3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与其女友祁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大酒店入住,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趁被害人祁某某不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删除了转账记录。当晚22时许,被害人祁某某发现钱款被盗,至2020年6月6日5时许,被害人祁某某在多次催讨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街道**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祁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敏
检察官助理:汪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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