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至本市大溪镇德明东路**号老婆大人零食店、本市泽国镇泽国大道嘉凯城老婆大人零食店实施盗窃,盗窃共计16余次,窃得鱼肠、豌豆、虾干、奶茶等零食。经认定,涉案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大溪镇安平北小区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据小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青
检察官助理:项路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32*******。
2.电子卷宗贰册。
3.检察卷壹册。
4.光盘贰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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