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云南省广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华桥村垃圾房附近公路边,采用拉车门手段,从被害人唐某某停在该处的别克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 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资料、不予收押通知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于暂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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