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临武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6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至临武县中医院路段的人行道上走路时,王某乙上衣口袋里的一台******手机被被告人罗某某偷走了,经鉴定,王某乙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479元。

2、2020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临武县林业局前面的蓝猫淘气商店门口附近看到被害人曾某某带着小孩,随后被告人罗某某趁曾某某不备扒走了口袋内的一台******手机。经鉴定,曾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

3、2020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在临武县解放中路金筷子附近的一间甜品店时,看到一名女子上衣口袋里有一台******手机。罗某某上前靠近这名女子趁其不备从其上衣口袋扒走该手机。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6元。

4、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临武县解放中路扒窃后一个人去了临武县解放南路又一春药店门口处的地上,罗某某上前靠近被害人邝某某并将自己的手伸进邝某某的上衣口袋内将邝某某口袋里的252余元扒走了。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未赔偿被害人邝三毛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OPPOA5一台。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曾某某、邝某某的陈述;

6.鉴定意见:《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定【2020】2号;

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8.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罗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扒窃曾某某手机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四次,其中手机三台,价值人民币1637元,现金人民币22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5月6日

附:

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临武县看守所;

证据材料叁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