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耒阳市**路**城地下停车场路过,发现对面**花园1栋1单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痛膏的店铺玻璃门没锁且里面没人,就走过去把门打开,盗走了一辆黑色宗申牌电动车,预备留着给自己用。后罗某某骑着电动车来到耒阳市**桥下,用手把电动车车牌扳下来丢弃在耒水河里。2020年11月11日15时许,民警将在耒阳市**会所后坪将准备骑被盗窃电动车的罗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被盗窃车辆证书、票据、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子云
检察官助理:郑亚飞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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