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上旬至11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衡阳县*中实施盗窃6次,共计盗窃财物1304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衡阳县*中D栋男生宿舍盗窃现金1300余元。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衡阳县*中B栋男生宿舍盗窃现金500余元。
3、2019年10月4日罗某某在衡阳县*中培训楼盗窃手机三部,价值3100元。
4、2019年10月20日罗某某在县*中培训楼教师办公室盗窃手机四部,价值6560元。
5、2019年10月30日罗某某在县*中培训楼教师办公室盗窃和天下香烟一包,五粮液酒一对,价值1820元。
6、2019年11月10日晚罗某某在县*中C栋男生宿舍盗窃手机二部,价值1560元,现金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价值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梁某某、丁某某、左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易某某、屈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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