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组)。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黄兴镇海吉星市场,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接应望风,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和销赃,二人多次在海吉星市场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六次,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2092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海吉星市场H2栋附近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彭某甲的大河牌电动三轮车一台(认定价值3606元);
2、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海吉星市场H2栋附近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谭某某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一台(认定价值2794元);
3、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海吉星市场H2栋附近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阳某某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一台(认定价值3128元);
4、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海吉星市场H2栋附近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一台(认定价值3764元);
5、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海吉星市场A7栋与A10栋之间路边,盗走被害人向某某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一台(认定价值3802元);
6、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海吉星市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彭某乙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一台(认定价值2328元),盗走被害人段某某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一台(认定价值1500元)。
2020年7月29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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