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去至长沙市高新区**镇**村**小区**栋**楼**楼梯间内,用起子拧钥匙孔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启动后,骑此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石岭塘小区附近将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人民币400元已花销一空。经鉴定,被盗红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
2019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绍恒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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