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1********,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2时许,因为没有钱花想偷点钱,被告人罗某某从祁阳县**镇**村**组骑摩托车至祁阳县城,将摩托车停在万联超市后面,然后步行至浯溪中路与康强街的路口时,看到路口不远处祁阳环保科技彩印公司门口人行道上停放一辆银灰色雷克萨斯牌桥车,车窗玻璃、尾箱未关闭。被告人罗某某发现副驾驶室坐位上放着一个黑色手提包,遂从车门伸手进去将手提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品。
2020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韩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奇峰
检察官助理:唐娟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