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发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人罗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房**单元**室,趁周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慰问金信封内现金人民币3400元。后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丽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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