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附**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线所网咖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01元的OnePlus7pro型手机盗走。
被害人周某某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月2日抓获罗某某,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价格认定意见、购机发票、赃物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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