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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4********,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罗某甲先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广电大厦门口、株洲市**小区侧门等地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大厦“**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新日牌女士踏板电动车盗走;

2、2020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小区侧门口,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3、2020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正门口前坪,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粉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4、2020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市场门口,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5、2020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路**街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6.2020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酒店”旁的**食府门口,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爱玛牌女士踏板电动车盗走;

7.2020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路“**”网咖门口,将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此的一台银灰色本玲牌女士踏板电动车盗走。

综上,经鉴定,被盗踏板车电动车价值合计10700元。破案后,部分损失已挽回。202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在株洲市石峰区**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2、对案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等7人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勇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_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具结书》1份;

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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