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87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2001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7年1月24日。2009年3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柳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我市坦洲镇南坦路252号对开路段,扒窃被害人杨某粉口袋里的苹果6plu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380元)后携赃逃离时,被被害人杨某粉发现后将手机还给被害人杨某粉。当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二○一七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