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081号
被告人罗某某(均自报),绰号二娃,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镇。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竭某某(均已起诉)携带工具一批,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套牌江淮SUV小车,去到本区石壁街韦涌村机耕路广明高速桥底路段,由被告人竭某某在附近看风,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某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线(BVV120平方的铜芯电线长约320米,价值约人民币20105.6元)。盗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某、竭某某、杨某某一起将上述盗剪的电线运至蔡边村销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铁路公安处屏山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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