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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窝藏案)_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106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以窝藏罪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临湖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张某甲、闫某某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帮助找活干。后张某甲和闫某某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区**号楼**单元**室罗某某家,在罗某某家居住期间,罗某某了解到张某甲和闫某某因在**林业局开地犯事,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仍帮助张某甲和闫某某在沈阳市**镇租房子,帮闫某某联系活,还与张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平房养狗。为了方便与外界联系,罗某某还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给张某甲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号码为1520402****)和购买一部二手手机供张某甲使用。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Y66L牌玫瑰金色手机1部和1张中国移动SIM卡;

2.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张某甲、闫某某系在逃人员,还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二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  平  

检察官助理 郭永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沈阳市苏家屯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委托调查函材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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