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森,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街道**村**路**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人罗某甲和同案人黄某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普宁市大南山街道圆山村“永红家俱城”后面的橄榄园开设一“牛牛”赌场聚赌,被告人罗某甲和同案人黄某丙、陈某甲从中“抽水”牟利,并雇佣被告人黄某甲森在该赌场放哨。至2019年11月4日该赌场被普宁市公安局大南山派出所查获,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森及参赌人员纪细君、陈某乙、罗某乙、陶某某、罗某丙、向桂某某、张某某被现场抓获,并现场缴获赌资、赌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
2.现场照片;3.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4.户籍证明;5.证人纪细君、陈某乙、罗某乙、陶某某、罗某丙、向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的某某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森自愿如实供述如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森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婵娜
(院印)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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