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非农业人口,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街**幢**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同案人罗某丙希(已判决)原是普宁市南某某镇的社会闲散人员,经常从事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并聚集、笼络了一班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培养了自己的势力。2002年2月份,罗某丙希与他人合资承包了普宁市南某某镇蔬菜专业市场的经营权之后(2003年其他股东退出,由罗某丙希自己承包),招募大量社会人员到蔬菜市场管理组工作,以企业管理的形式进行管理和控制,指定同案人罗周某某负责管理,赖某某伟负责财务,形成了以罗某丙希为组织者、领导者,以罗周某某、赖某某伟(均已判决)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和同案人蔡镇平、罗某丁能、罗秋城、张某某圆、罗某戊通、罗某己、罗某庚、罗汉松、罗某辛东、罗少某某、罗某壬、郑某某财、罗某癸、罗某壹文(均已判决)和同案人罗某贰(现在梅州监狱服刑,另案处理)、罗某叁等人(均在逃)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普宁市南某某镇蔬菜专业市场为据点,通过欺行霸市等多种方法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自2002年至2011年,以同案人罗某丙希为首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有组织、有目的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持枪残害无辜,肆意殴打他人,用游街示众的方法侮辱他人、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对不听话的菜贩进行殴打、强迫菜贩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以南某某镇蔬菜专业市场管理组的名义,在南某某镇蔬菜专业市场附近的占某某公路白石村路口等地方,采取殴打以及驾驶汽车追赶、拦截或扣车、扣菜、扣手机、要求提供担保等手段,要挟路经该处的菜农、菜贩交纳“市场管理费”,迫使菜贩到场内交易,形成对普宁市南某某镇及周边一带蔬菜批发交易的非法控制。此外,同案人罗某丙希还有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等犯罪,该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群众的恐惧,巩固了其在普宁市南某某镇一带的势力,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某、罗某肆等人的陈述;2.证人吴某某杰、罗某伍等人的证言;3.普宁市物业局关于罗某丙希承包南某某镇综合市场和副食品市场合同书等有关资料、普宁市物价局关于南某某菜市场收费问题的界定函、揭阳市物价局的批复;承包南某某镇蔬菜市场有关某某等书证;4.普宁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和南某某镇蔬菜市场管理组办公室上班、考勤、奖惩等各种规章制度和其它现场相片;5.同案人罗某丙希等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6.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及同案人罗某陆、罗某壹文、罗某丙希、罗周某某、赖某某伟、罗秋城、罗某庚、罗某丁能、罗某戊通、罗某己、张某某圆、罗某辛东、郑某某财、罗某壬、罗汉松、罗少某某、罗某贰、蔡镇平的某某。
二、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及同案人罗某陆、罗某壹文、蔡镇平、罗周某某、赖某某伟、罗某丁能、罗秋城、张某某圆、罗某庚、罗某戊通、罗某己、罗汉松、罗某辛东、罗少某某、罗某壬、郑某某财(均已判决)、罗某贰(现在梅州监狱服刑)、罗某叁(在逃)于2002年2月至2011年2月间(其中被告人罗某乙参加了2004年至2011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参加了2004年4月至2005年4 月),在普宁市南某某镇蔬菜专业市场内,强行要求菜农、菜贩接受市场管理组提供的服务并缴纳高额服务费,若有不从,便采用殴打、威吓、拘禁、罚款等手段迫使就范,每年通过向菜农、菜贩收取过秤费、卫生费、固定、流动档口管理费等高额服务费用,获取非法利润近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南、江某某等人的陈述;2.公安机关查获关于南某某蔬菜专业市场一些年度有关经济收入单据、南某某镇工商所关于南某某菜市场情况说明;3.南某某菜市场现场相片、承包合同书等文件;4.普宁市物业局关于南某某蔬菜专业市场收取承包市场租金等收据、人员工资款收据;普宁市物价局对物业局关于收取卫生管理费等费用的批复;5.同案人罗某丙希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 6.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及同案人罗某陆、罗某壹文、罗某丙希、罗周某某、赖某某伟、罗某丁能、罗秋城、张某某圆、罗某庚、罗汉松、罗某戊通、罗某己、罗某辛东、罗少某某、罗某壬、郑某某财、蔡镇平的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延兵
附:
1.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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