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月**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丹寨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月**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道**号**。2017年7月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019年7月份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月**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南、周某某、雷某某、罗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某南在普宁市南径镇圩脚村开办一间文胸环染色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罗某乙在该加工厂务工,周某某、雷某某负责对文胸环进行染色、清洗及脱水,罗某乙负责对染色完的文胸环进行脱水。该加工场未配套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染色、清洗、脱水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部分通过管道排入西南侧储污池采用抽水汞抽出向某甲政排污沟排放;部分通过该加工厂东南侧排放口直接向某乙排放,污染周围环境,至2019年11月18日被查获。经普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加工厂东南侧排放口外排的废水进行检测:废水中检出苯胺类,浓度为0.34mg/L,经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普宁分局出具《证明》,“苯胺类”属于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2. 证人罗某丁、罗某育、涂某某、罗某云、张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罗某南、周某某、雷某某、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监测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南、周某某、雷某某、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南、周某某、雷某某、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罗某乙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X旋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南、周某某、雷某某、罗某乙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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