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县**乡**村**组,在厦门市暂住**区**镇**社区出租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县**镇**路**号**单元**楼**号,在厦门市暂住**区**镇**里**号**室。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市**县**镇**村**社**号**号,在厦门市暂住**区**镇**里**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县**乡**村**组,在厦门市暂住**区**镇**社区出租房。
被告人郭才元,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市**县**镇**村**社**号**号,在厦门市暂住**区**镇**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6000元,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市**县**镇**组,在厦门市暂住**区**镇**社区出租房。
被告人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区**镇**里**号**室。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郭才元、王某甲、况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上述七名被告人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郭才元、王某甲、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 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聂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镇**路**号“**”手机店门口,因交通通行琐事发生口角,后罗某某通过微信纠集况某某、王某某等人前来现场打架,聂某某亦通过微信通知王某某到现场。而后王某某持不锈钢杆、郭才元、王某甲分别持木棍和况某某会和并赶至现场,与罗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共同对被害人白某某,刀某某进行持械及拳脚殴打,导致两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刀某某所受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请吃饭等理由约被害人朱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镇**有限公司门口见面,并带李某某、邹某某到现场,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人身威胁恐吓,敲诈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李某某、聂某某、况某某、郭才元、王某甲将其约至集美区**镇**社区**餐厅门口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况某某、郭才元、王某甲均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姚某某、白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等七人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郭才元、王某甲、况某某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才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郭才元、王某甲、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继斌
检 察 员:石 军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七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
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手机五部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