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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文昌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文昌村**组**号。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罗某某在打牌的时候认识了肖某甲,因为罗某某打牌输了钱,没有零用钱花,罗某某就对肖某甲提出趁隆回县北面各个乡镇赶集时一起去集市上偷包,由罗某某负责偷包,肖某甲负责骑摩托车接应。罗某某答应肖某甲每次出去不管有没有偷到东西至少付给肖某甲150元至200元的车费钱,就这样两人商量好一起出去盗窃。2019年3月份至今,罗某某伙同肖某甲在隆回县**乡镇实施盗窃五次,涉案金额共计219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9日上午,罗某某搭乘肖某甲的摩托车在隆回县**镇“****”母婴店盗窃被害人漆某某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2500元及一些进货单,盗窃成功后罗某某给了肖某甲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6月14日上午,罗某某搭乘肖某甲的摩托车在隆回县**镇“*****粉面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2800元及一台华为手机、猪肉等物,盗窃成功后罗某某给了肖某甲现金500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卢某某被盗手机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82元。

3.2019年7月1日上午,罗某某搭乘肖某甲的摩托车在隆回县**镇(***集市)一卖衣服的摊位前盗窃摊主肖某乙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3200余元和一部魅族16X手机等物,盗窃成功后罗某某给了肖某甲现金400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肖某乙被盗手机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58元。

4.2019年7月2日,罗某某搭乘肖某甲的摩托车在隆回县**街上盗窃被害人兰某某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一部老人手机及身份证等物,盗窃成功后罗某某给了肖某甲现金几十元。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兰某某被盗手机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0元。

5.2019年7月11日,罗某某搭乘肖某甲的摩托车在隆回县**镇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168元及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等物,盗窃得逞后肖某甲骑摩托车搭乘罗某某在返回隆回的途中在隆回县桃洪镇方大公园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将罗某某、肖某甲传唤至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扣押了盗窃得来的现金1168元及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经价格认定,被害人邹某某被盗黄金首饰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14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邹某某领取到罗某某、肖某甲盗窃的黄金首饰及现金1168元,另领取到1368元误工费;罗某某、肖某甲家属赔偿漆某某3200元、赔偿肖某乙4758元、赔偿卢某某4082元、赔偿兰某某540元经济损失,取得邹某某、漆某某、肖某乙、卢某某、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领条,指认照片,购买手机销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尹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乙,卢某某,兰某某,邹某某,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贰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杨某某,尹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谭某某。

4.鉴定机构:隆回县价格认定中心。

5.被害人:(1)肖某乙,女,50岁,住隆回县***镇,联系电话:1737812****。

(2)卢某某,女,61岁,住隆回县**镇,联系电话:889****。

(3)兰某某,女,51岁,住隆回县***乡,联系电话:1521192****。

(4)邹某某,女,43岁,住隆回县**镇,联系电话:1527315****。

(5)漆某某,女,38岁,住隆回县***镇,联系电话:155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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