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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等人盗窃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仁寿县**镇**村**组。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2019年8月19 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双流县人,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路**号**栋**单元**。200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201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201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因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提议偷车,被告人叶某某默许。罗某某、叶某某进入仁寿县清水镇中心卫生院停车场,叶某某负责望风,罗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二人将何某某的渝田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发展合作局认定:罗某某、叶某某盗走的渝田牌两轮电瓶车价值1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叶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罗某某、叶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丽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罗某某联系方式1916297****,叶某某联系方式1739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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