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南”),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镇**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清”),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街道**院**号,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岳”),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县公安局**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孩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山大王”),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艾某某、陈某甲、黄某乙、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3日在黄布镇欧江村被告人黄某甲的养猪场内进行假烟生产活动,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甲、艾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及严某某、邱某某、冯某某、方某甲和十多个越南籍工人从事假烟生产。
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于2019年6月将养猪场出租给罗某某进行假烟生产,并受雇于罗某某负责运送制烟原材料、假烟等工作至案发;被告人艾某某于2019年8月受雇于罗某某负责操作卷烟机及机器维护工作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6月份为罗某某生产假烟介绍场地、工作人员,让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仓库,负责望风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甲介绍,于2019年7月受雇于罗某某,负责租赁仓库及开车工作至案发;被告人黄某乙于2019年8月受雇于罗某某,负责租赁仓库、望风及运送制烟原材料到仓库工作至案发。
龙川县烟草专卖局协同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在黄布镇抓获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艾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陈某甲,在黄布镇黄某甲养猪场内查获卷烟机、接装机、货车、烟丝等制烟机器和制烟原材料,同时查获云烟、白沙、红塔山等品牌的散装烟支。2019年9月21日,龙川县烟草专卖局协同公安机关在通衢镇华城村一平房内查获烟丝、普通滤嘴棒等制烟原材料及红塔山、云烟等品牌的散装烟支。经鉴定,查获的散装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中,从黄布镇黄某甲养猪场查获的制烟原材料和假烟价值人民币1116278.832元,从通衢镇华城村一平房内查获的制烟原材料和假烟价值人民币2079605.592元,综合总价值为3195844.424元。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机、接装机、货车、烟丝、散装烟支、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方某甲、曾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郑某甲、郑某乙、黄某己、周某某、冯某某、邱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艾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电子数据。
二、2018年5月14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方某乙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方某乙工场内开设假烟工厂,雇佣了方某丙、陈某乙、徐某某、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及十多个越南工人进行假烟生产活动。至2019年5月28日下午,该工场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查处,并在方某乙工场内、烟丝仓储点、涉案车辆内查获有卷烟机、烟丝、成品烟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散装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查获的制烟原材料和假烟价值人民币1513514.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卷接机,烟丝、散装烟支、车辆、手机等物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潮安区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检查勘验笔录、证据清单等书证;3.证人方某乙、张某乙、吴某乙、张某甲、方某丙、贺某某、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艾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黄某乙明知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仍然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查获假烟及相关制烟原材料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艾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艾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枫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艾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平现羁押场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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