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1********,壮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2004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3221976********,壮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覃某甲二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开一辆五菱微型车搭啊喵(另案处理)、被告人覃某甲开一辆五菱微型车搭覃某乙(另案处理),两辆车的后排坐位都拆掉,从柳州市开到鹿寨县鹿寨镇碧桂园旁在建的鹿寨县第五中学工地二楼,将放在那里的管扣64袋(每袋30个管扣)扛上车,每辆车装32袋,拉回柳州市张公岭一带卖给他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管扣价值人民币8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覃某甲二人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86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定铭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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