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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等5人绑架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罗某鑫,小名春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1******,布依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贵州省平坝县羊昌乡水利和移民工作站原站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平坝县羊昌乡**村**站。因涉嫌绑架罪,经长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经长顺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山,小名小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平坝县羊昌乡**村**号。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至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绑架罪,经长顺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凯,曾用名罗国,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6******,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200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7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经长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经长顺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江,小名某波,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4******,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平坝县羊昌乡**村**号。2006年5月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8年3月5日止。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经长顺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永,小名红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经长顺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鑫、罗某山、罗某凯、罗某江、郭某永涉嫌绑架罪,罗某山、罗某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罗某鑫因借款做生意亏本后无力偿还借款,找到被告人罗某山策划绑架长顺县***墙材有限公司法人的家属索要赎金,后由罗某山负责邀约被告人罗某凯、郭某永、罗某江等人一起参与。经罗某山、罗某鑫、罗某凯、郭某永、罗某江5人密谋策划后,罗某山与罗某江二人于2019年8月23日晚,窜至长顺县广顺镇青山村**组,将高某松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作为作案工具,还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封口胶、手套、头套、木棍、迷彩服、手机、匿名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并多次带着作案工具到长顺县***墙材有限公司对面的山上踩点、蹲守,伺机作案。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山、罗某鑫、罗某凯、郭某永继续按照事先的约定一起到长顺县***墙材有限公司对面的山上蹲守,待长顺县***墙材有限公司法人的女儿周某独自到公司的鱼塘边的鸭棚关鸭子时,罗某山、罗某鑫、罗某凯、郭某永跑上前将被害人周某扑倒在地,迅速用绳子将周某捆绑,用杀猪刀对其进行威胁使周某不敢反抗及呼救,又用封口胶将其嘴巴封住,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纸条留在绑架现场后把周某强行抬到山上的小路;再用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将周某拉到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上簸箕附近的偏僻一小路等待罗某江前来会合;在等待罗某江时,罗某山、罗某鑫、罗某凯、郭某永把被害人周某抬进罗某凯的轿车(贵GSA***长安牌)后备箱,再由罗某凯、罗某山、郭某永用该轿车将周某拉到事先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鹁鸽村马鞍山附近找好的一山洞内拘禁,罗某江、罗某鑫将作案的三轮车开到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上簸箕附近的山上烧毁。罗某山、罗某鑫、罗某凯、郭某永、罗某江将被害人周某绑到山洞里拘禁后,由罗某山、罗某凯、郭某永、罗某江负责轮流在山洞看守被拘禁的周某,罗某鑫负责监视被害人家属是否报警,罗某凯负责用事先准好的手机多次拨打被害人周某家属的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518万元的赎金。

2020年1月3日罗某凯、郭某永在拨打被害人家属电话索要赎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接着在拘禁被害人周某的山洞内将罗某江抓获,并在山洞内将被害人周某成功解救。罗某山、罗某鑫在知道事情败露后潜逃,罗某鑫潜逃后于2020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罗某山潜逃后于2020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绳子、封口胶、手机、手电筒等;2.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春、王某刚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鑫、罗某山、罗某凯、罗某江、郭某永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对周某被绑架及关押的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鑫、罗某山、罗某凯、罗某江、郭某永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山伙同罗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连生

   (院印)

                                    2020年5月12

检察官助理:徐珊珊

                                 书记员:张元坤

附:

    1.五名被告人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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