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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3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4********,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号,现住兴文县**********单元**号。因犯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227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15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71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8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10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1125日、2020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1225日、20193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1111日、2020126日、20204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6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兴文县**KTV股东和直接经营者,为谋取利益,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未成年女性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多次联系上述人员组织未成年女性彭某某、任某某、熊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兴文县古宋镇欢乐迪KTV进行有偿陪侍活动。20181020日,魏某某组织熊某某、任某某、彭某某在兴文县欢乐迪KTV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后,201810月至20193月,被告人罗某某仍通过联系张某某、魏某某将任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等多名未成年女子带入欢乐迪KTV进行有偿陪侍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仍然积极从中联系,为其提供便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413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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