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身份证号码510725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广东**商业连锁公司新会**购物中心店长,住绵阳市梓潼县**乡**村**组。2019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O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查1次,延期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时任广东**商业连锁公司新会**购物中心店长)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广东**商业连锁公司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132744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私自将货物卖出不入公司账的手段,侵占该公司的美乐多704排、鹰唛实惠装花生油50件200支,共价值人民币约19000元。
2、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侵占该公司的金龙鱼花生油约375支,价值人民币约30000元。
3、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侵占该公司的天地壹号10箱、鹰唛花生油二代260瓶,共价值人民币20800元。
4、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侵占该公司的美乐多50件,价值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侵占该公司的雀巢炼奶50件2400罐,价值人民币24000元。
6、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的6瓶茅台酒的货款人民币8944元。
7、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营业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
3、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怡
2020年2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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