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6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塑料原料货款人民币20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工资详解说明书、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时间罗某某担任上述公司业务员。
2、证人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上述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3、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及银行转账回执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蕾
检察官助理:陶燕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80499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