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 年** 月 **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51990********,汉族,本科文化,原江苏淮安**肉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处于刑罚执行期间。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淮安**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职务之便,通过自填发货通知单、自提货物等方式,从**公司领取货物销售给客户,在收取客户给付的货款后,向本单位谎称客户仅部分付款或尚未付款,侵占公司货款合计103710.81元,其中,侵占客户名称为“**快餐”名下的货款金额为61780.48元,侵占客户名称为“**批发”名下的货款金额为4193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发货通知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顾某某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宸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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