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45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社区**栋**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17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杜某某(已起诉)因个人恩怨,通过电话约定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镇**街**路口斗殴。被告人罗某某准备镐把、铁管等工具放在其自乘的车辆后备箱内,并纠集于某某(已起诉)、韩某某(已起诉)等人,杜某某准备镐把等工具,纠集张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房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又纠集陈某某(已起诉)、魏某某(已起诉)、白某某(已起诉)等人。双方到达事前约定地点后,杜某某一方手持镐把、铁棒等工具冲向罗某某一方,将罗某某一方的车辆砸毁并将于某某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斗殴,为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