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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作盛,浙江六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3日至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30日至6月13日、2019年8月13日至8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购置十六台宝马牌“运损车”,经修理后作为新车出售,顾客买车时,被告人罗某某再通过支付一定费用从“江某某”处虚开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供给顾客。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罗某某共销售出四台宝马车,其中两台宝马车通过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方”二手车市场“**鑫”二手车行分别出售给顾客王某某和谢某某,另外两台宝马车被告人罗某某分别出售给顾客陈某某和裘某某。经查实,被告人罗某某从“江某某”处共虚开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97128.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33511.8元,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530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车管所移送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同批次宝马车信息、真假发票复印件、回函、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税务局文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陈某某、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大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595867****;辩护律师黄作盛,联系电话1367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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