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高中文化,尉氏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份,在被告人罗某某安排下,符某某(已判刑)与时任开封**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经营部副经理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开封**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名义分别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粮食购销合同和结算协议,对上述二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虚开价税合计20011050元、虚开税款合计2302156.22元并被抵扣。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户籍信息、购销合同、结算协议、**公司对**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转账明细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霞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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