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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 幢**室,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区**庭**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7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票面金额0.5% 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段某某(已判刑)的介绍为上海*甲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太仓市*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虚开进上海*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余万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后*甲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另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应付账款明细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实施某某、王某某通过罗某某为*甲公司、*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的情况。

2.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3.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潘某某、段某某、*甲公司、王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甲公司已补缴税款。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

5. 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罗某某及另案人员潘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部分税款已补缴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  王歆荟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529521****)。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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