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嘉善****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嘉善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经营嘉善****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在大部分货物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出票单位上海****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其中涉及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价税共计2082465元,税款数额共计302580.5元,均已申报抵扣。
2、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的方式从上海****有限公司获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帮陈某某与出票方进行资金走账,且从中获取好处费。期间,陈某某经营的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取得出票单位上海****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4份,涉及价税共计5630037元,税款数额共计818039.7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的介绍虚开的发票价税共计1600000余元,税款数额共计23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补缴税款3025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票抵扣证明、交易流水、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同案犯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53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益民、孙高强
检察官助理:山笋怡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