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658424609,单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房,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广州市番禺区**街**栋**房。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南沙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25日追加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并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单位、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被告单位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为提前掌握南沙区**信息化项目的招标信息,以提高中标率,由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向南沙区**中心主管南沙区**项目的负责人易某某贿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6万元,并多次为易某某安排性服务,支付嫖资。经查,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共承接了南沙区**系统8个**项目。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罗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及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飞
2020年3月27日
2、本案诉讼卷宗共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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