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赌博输掉积蓄,为翻本继续赌博,于2020年3月24 日至27日期间以需购买白酒送领导为由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51瓶“麦饭石”牌白酒(5瓶“老酱酒1995”, 46 瓶“老酱酒1992” )。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诈骗得来的白酒分别卖给肖某某14瓶、卖给何某某34瓶,非法获利共计21000元。经信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某被诈骗的51 瓶“麦饭石”牌白酒价值共计4166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罗某某将骗取的37瓶白酒退还至信丰县公安局,并由信丰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其中未退还的白酒,罗某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累犯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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