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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巷**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曾某某(已判刑)通过在中国台湾地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络服务器,实现在大陆地区虚拟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楼**楼设置诈骗窝点,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等组别,组织被告人罗某某和陈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参与诈骗,其担任诈骗窝点“秘书组”秘书,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员工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台湾的“控台组”,再由台湾的“现场组”安排公关小姐以秘书身份并根据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并到指定的酒店消费,或者以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如下:

1、2011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480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4、2011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9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5、2011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8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925元;

6、2012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9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2292元;

7、2012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29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5100元;

8、2012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10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2581元;

9、2012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13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2863元;

10、2012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9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11、2012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4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12、2012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13、2012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5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

14、2012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15、2012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196元;

16、2013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以上,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诈骗96万台币,折合人民币19.7568万元(按每100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计算),非法获利人民币584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漳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牌价码表等;2.同案涉案人员的供述:同案涉案人员曾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通过网络虚拟台湾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高松

检察官:陈辉勤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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