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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经预谋,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在社交平台发布虚假信息,以出售医用口罩为幌子,虚构自己可以采购大量口罩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夫妇信任,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购买口罩的钱款人民币2,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22,000元。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乙145,50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了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与刘某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向罗某某购买口罩并支付145,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和陈某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向罗某某购买口罩并支付22,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妻子刘某甲向罗某某购买口罩并支付2,140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民警于2020年2月28日电话联系到陈某乙,陈某乙否认其从事口罩的生产销售工作,也从未向罗某某贩卖口罩。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6.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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