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21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周某某,谎称为女性与被害人周某某恋爱交往,期间以购买手机、路费、给父母钱财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区梅花路转账共计人民币30,401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及财产损失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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