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20年1月22日被湖北省黄石港公安分局胜阳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逮捕。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依法延长羁押期限30日。2020年5月20日临时羁押于吉木乃县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转回哈巴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新浪”微博上浏览一则网络兼职信息,要求到各地出差送包裹,罗某某遂加入对方(具体信息不详)的微信,通过后续的了解,明知对方从事的不是正当职业,但仍按照对方的安排做事。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收到对方邮寄的保健品包裹,让罗某某将该包裹送至被害人陶某某手中。后罗某某指使同案人朱某某(已另案处理),冒充快递人员将包裹送至陶某某处收取6000元药费。
2、2019年8月底,被告人罗某某收到对方邮寄的装有五个印有“内部专供”字样的药瓶包裹后,将原瓶内的药物丢弃,安排同案人朱某某将瓶内装上从药店购买的保健品,于同年9月2日,将朱某某去往新疆阿勒泰的飞机票购买好,指使朱某某冒充**快递人员给徐某某送药,并收取四万元的药费。朱某某将药品送至徐某某等候取钱时,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罗某某在与朱某某失联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基本信息、常口信息、羁押证明、快递单、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伙同他人骗取钱款46000元,其中40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龙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1页、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