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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室,现居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后同年于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谎称自己有能力购买假文凭、与他人合伙投资开服装店、本人银行卡被网贷平台起诉并冻结等理由,通过虚构微信昵称“念某”为演员经纪人、微信昵称“黄某某”为剧组副导演、微信昵称“猴某”为法院朋友、刻假章等手段,获取被害人俞某甲、施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人信任,累计骗取人民币267 494.17元,所骗钱款主要用于个人还贷及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向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人退赔并达成退赔协议,也取得了对方谅解。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关于被害人俞某甲被诈骗事实

(1)2019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编辑假信息、刻假章、制造假收据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俞某甲信任并谎称有能力买到假文凭,后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5 000元。

(2)2019年3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虚构微信昵称“念某”为演员经纪人,谎称有能力介绍被害人俞某甲到上海戏剧学院培训为由,获取被害人俞某甲信任,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2 0000元。

(3)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假借投资开服装店为由,获取被害人俞某甲家人信任,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乙人民币15 000元。

(4)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假借投资开服装店为由,获取被害人俞某甲家人信任,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乙人民币16 000元。

(5)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假借转让店面、进货为由,获取被害人俞某甲家人信任,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50 000元。

2.关于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事实

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谎称有能力买到假文凭,获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6 560元。

3.关于被害人施某某被诈骗事实

(1)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拍淘宝模特照片需要支付入会费、服装费、垫付款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896元。

(2)2019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谎称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公司,获取被害人施某某信任,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26 506元。

(3)2019年6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虚构“猴儿”身份,假借对方能够帮忙套现信用卡、本人银行卡被网贷平台起诉并冻结等理由,获取被害人施某某信任,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22 023元。

(4)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谎称银行卡需要资金解冻才能还款为由,获取被害人施某某信任,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13 211元。

4.关于被害人任某某被诈骗事实

(1)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虚构微信昵称“念某”为剧组财务人员、假借对方跑路,需要预缴保证金、押金及群演费用才能偿还被害人任某某借款等理由,获取被害人任某某信任,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2 899元。

(2)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虚构微信昵称“黄某某”为剧组副导演、微信昵称“猴某”为法院朋友,谎称公司对个人账户无法转账、银行资金账户需要解冻、需要找法院朋友疏通关系等理由,获取被害人任某某信任,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9 39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收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俞某丙、俞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甲、施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艺

2020.6.5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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