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饭店服务员,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受疫情影响实际未入看守所),2020年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值班律师林佳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发现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有人需要大量购买口罩,遂产生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谎称卖口罩骗人钱款的想法。当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自己“陌陌”朋友圈、微信群发出自己卖口罩的广告,待买家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后,将买家拉黑以此来骗取他人钱款。2020年2月9日至2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本市居民孙某某人民币1250元,江苏省江阴市居民李某某人民币1600元,浙江省武义县居民张某某人民币500元,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居民杨某某人民币9670元。被告人罗某某合计骗得人民币13020元。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2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谅解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疫情防控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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