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汉”,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邵阳市双清区**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半山亭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同年7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12月2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与共同作案人康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合谋设骗局,扮演出车祸的外地人以秘鲁币冒充澳币急需兑换人民币,选中被害人后,与被害人一同找到扮演当地学校校长的人帮忙兑换人民币,再共同找到扮演银行工作人员的人辨别“澳币”真伪并给出兑换差价,诱骗被害人为从中赚取差价而拿人民币来兑换“澳币”,从而骗走钱财。三人分别扮演出车祸的外地人、当地学校校长、当地银行工作人员等角色,一人望风,吴某某找来罗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小车运送和接应四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康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由罗某乙开车驾车运送,于2016年1月19日上午到安化县**镇设局骗走邓某某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3月5日上午到怀化市溆浦县**镇设局骗走向某乙人民币2.8万元;于2016月3月26日上午到邵阳县***镇设局骗走陶某某人民币2万元;于2016年3月28日上午到洞口县**镇设局骗走廖某乙人民币6万元;于2016年4月17日上午在辰溪县**镇设局骗走谢某乙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在麻阳县***镇设局骗走黄某某人民币990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甲为主共同诈骗六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5.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取款凭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刘某某、廖某甲、向某甲、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乙、向某乙、陶某某、黄某某、谢某乙、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及同案人康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诈骗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中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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