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园**,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里**号**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至本区曹安公路江桥批发市**号**门店采购菌菇,在支付货款时向被害人出示输入金额的支付页面并谎称已付款成功,骗取被害人店内的菌菇共计价值人民币9900余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110事件登记表、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支付宝收款记录,证实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2018年12月开始在其**店采购菌菇,使用手机扫码付款后,其并未收到相应货款,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9年7月5日至26日罗某某采购13次菌菇没有对应的付款记录,其发觉被骗后报警。
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出示支付页面的情况。
6.罗某某、范某某提供的进货、出货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诈骗菌菇的金额。
7.证人潘某某、张某某证言、江桥市场菌菇行情表,证实2019年7月该市场菌菇的价格情况。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秋贤
检察官助理 时钟晖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12277****。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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